驾速速 最新资讯 更严! 酒驾新标准2024.3.1实施 (附标准全文+五个无罪证据问题)

更严! 酒驾新标准2024.3.1实施 (附标准全文+五个无罪证据问题)

关于酒驾

国家又发布了最新标准

该标准将于2024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截图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等标准发布实施以来,为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提供了技术依据。

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进一步丰富优化该项行业标准检测分析方法、细化完善有关技术要求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 42430-2023)国家标准。

将进一步支撑法律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落地实施,为各类鉴定机构开展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技术工作提供标准方法。

同时,该国家标准可适用于五种醇类物质及丙酮的中毒、死亡检验、医疗急救检验、科学研究等其他更为广泛的场景。

该标准将于2024年3月1日起实施。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新标准到底有哪些改变吧!

首先,酒驾和醉驾的区别在于违法程度和处罚力度。根据新国标,血液中乙醇的含量被分为了三个等级,而旧国标只分为两个等级。新国标将饮酒驾驶的上限从50mg/100mL降低到了20mg/100mL,即只要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mg/100mL就属于违法行为。而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则被认定为醉驾,这已经属于犯罪行为。

其次,新国标将血液和尿液中乙醇的检测方法细分为了两种,分别是气相色谱法和电化学传感器法。与旧国标相比,新国标规定了现场检测方法,使得检测更加准确可靠。

另外,新国标还有一个重要的改变是将血液中乙醇含量与呼吸中乙醇含量之间的换算系数从2100调整为2300。这一调整基于最新的科学研究和统计数据,更符合中国人的体质和代谢特点。这也意味着,通过呼吸测试检测出的酒精含量将更加准确地反映出血液中的实际情况。

对于这一消息,我不禁感到震惊!这项新标准的实施将使酒驾行为受到更为严厉的打击,给那些在路上肆意妄为的人敲响警钟。我们期待着这一新标准的落地,希望能够为我国的交通安全作出更大的贡献。

最后,让我们来看一下新标准对于酒驾和醉驾的处罚标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将被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如果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仅将面临十日以下拘留,还将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对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人来说,处罚更加严厉,将面临十五日拘留、五千元的罚款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的吊销,并且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而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惩罚更是严厉无比!不仅会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还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未来的五年内,这些人将无法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对于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人来说,十年内也无法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使重新取得之后,也不能驾驶营运机动车。

附:

ICS   07.140

CCS A  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42430—2023

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

Examination methods for ethanol, methanol,n-propanol,acetone,isopropanol and n-butanol in blood and urine

 

2023-08-06 发布

2024-03-01 实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发 布

 

 

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179)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公安部鉴定中心、上海市公安局、四川大学。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刘伟、沈敏、卓先义、沈保华、向平、严慧、于忠山、张云峰、王瑞花、王爱华、张玉荣、梁晨、廖林川。

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

1   范围

本文件描述了采用顶空气相色谱(HS/GC)和顶空气相色谱-质谱(HS/GC-MS)检验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方法。

本文件适用于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质谱定性分析和顶空气相色谱定性定量分析。其他体液和非生物样品可参照使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6682分析实验室用水规格和试验方法

GA/T 122毒物分析名词术语

 

 

3   术语和定义

GA/T 122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4  原理

根据乙醇等6种化合物易挥发的特性,经与平行操作的标准物质比较,采用顶空气相色谱(HS/GC)检测,依据两种不同性质色谱柱的保留时间进行定性,以峰面积为依据,内标法或外标法定量。或采用顶空气相色谱-质谱(HS/GC-MS)检测,依据保留时间、质谱特征碎片离子进行定性。

5  试剂、仪器和材料

5.1试剂

5.1.1水,符合GB/T 6682规定的三级。

5.1.2标准物质: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正丁醇、叔丁醇,纯度均不小于99.5%。

5.1.3 10.0 mg/mL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正丁醇)标准物质储备溶液:分别精密称取标准物质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正丁醇)适量,用水配制成10.0 mg/mL标准物质储备溶液,0℃~4℃保存,有效期6个月。实验中所用其他浓度的标准溶液均由10.0 mg/mL标准储备溶液用水逐级稀释得到。或采用市售标准物质溶液。

5.1.4 5.0 mg/mL内标物叔丁醇标准物质储备溶液:精密称取500.0 mg叔丁醇至100 mL容量瓶中,用水定容至刻度,0℃~4℃保存,有效期6个月。

5.1.5 0.04 mg/mL内标物叔丁醇工作溶液:精密吸取5.0 mg/mL内标物叔丁醇标准物质储备溶液0.8mL至100 mL容量瓶中,用水定容至刻度,0℃~4℃保存,有效期3个月。

5.2仪器和材料

5.2.1气相色谱仪:配有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FID)。

5.2.2气相色谱-质谱仪:配有电子轰击(EI)源。

5.2.3电子天平:分度值(d)小于或等于0.1 mg。

5.2.4顶空自动进样器。

5.2.5移液器:1.0 mL和0.1 mL。

5.2.6顶空进样瓶:10 mL。

5.2.7硅橡胶垫。

5.2.8铝帽。

5.2.9密封钳。

5.2.10恒温水浴锅:控温精度±2.0℃。

5.2.11注射器:1 mL。

6  分析步骤

6.1定性分析

6.1.1检材样品制备

取检材样品血液或尿液100μL及0.04 mg/mL内标物叔丁醇工作溶液500μL(采用外标法时,以水代替内标物叔丁醇工作溶液)置于顶空进样瓶内,盖上硅橡胶垫,用密封钳加封铝帽,混匀,置于顶空自动进样器样品架上进样,或置于65℃恒温水浴中加热10 min,用1 mL注射器吸取瓶内液面上气体0.4 mL,进样。

6.1.2质控样品制备

取质量浓度为0.10 mg/mL待测目标物标准溶液100μL,作为添加样品,与检材样品平行操作。

取水100μL,作为空白样品,与检材样品平行操作。

6.1.3仪器条件

6.1.3.1气相色谱仪参考条件

用气相色谱法定性时应选用两根不同性质的色谱柱进行分析。

以下为参考条件,可根据不同品牌仪器和不同样品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a)色谱柱型号可选择但不限于以下四种:

1)BAC1(30m×0.32mm×1.8μm)柱或等效色谱柱;

2)BAC2(30 m×0.32 mm×1.2μm)柱或等效色谱柱;

3)ALC1(30 m×0.32 mm×1.8μm)柱或等效色谱柱;

4)ALC2(30 m×0.32 mm×1.2μm)柱或等效色谱柱。

b)柱温:恒温40℃。

c)进样口温度:150℃。

d)检测器温度:300℃。

e)载气:氮气。

f)柱流量:4 mL/min。

6.1.3.2气相色谱-质谱仪参考条件

以下为参考条件,可根据不同品牌仪器和不同样品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a)色谱柱:聚乙二醇固定相(30 m×0.32 mm×0.25μm)色谱柱或等效色谱柱;

b)柱温:42℃保持3 min,以25℃/min升温至120℃保持4 min;

c)载气:氦气;

d)流速:1.25 mL/min;

e)进样量:0.4 mL;

f)分流比:10:1;

g)进样口温度:160℃;

h)EI源电压:70 eV;

i)溶剂延迟:1.50 min;

j)离子源温度:230℃;

k)四极杆温度:150℃;

1)接口温度:180℃;

m)采集方式:全扫描(SCAN);

n)乙醇等6种化合物及内标物的保留时间与特征碎片离子见表1。

6.1.3.3顶空自动进样器参考条件

顶空自动进样器参考条件:

a)加热箱温度:65℃;

b)定量环温度:105℃;

c)传输线温度:110℃;

d)气相循环时间:7.5 min;

e)样品瓶加热平衡时间:10.0 min;

f)样品瓶加压时间:0.10 min;

g)定量环平衡时间:0.05 min;

h)进样时间:1.00 min。

6.1.4进样

分别取空白样品、添加样品和检材样品按6.1.3条件进行检测。进样顺序应确保结果有效。

6.2定量分析

6.2.1样品制备

取检材样品血液或尿液100μL各两份,按6.1.1操作。

采用单点校正法定量,取与检材样品等量的目标物标准溶液各两份,与检材样品平行操作,得到添加样品,检材样品中目标物浓度应在添加样品中目标物浓度的(100±30)%内。

采用校准曲线法定量,配制系列浓度目标物标准溶液,每个浓度取与检材样品等量的目标物标准溶液各两份,得到系列浓度的添加样品,与检材样品平行操作。检材样品中目标物浓度应在校准曲线的线性范围内,相关系数(r)不小于0.997。

6.2.2仪器参考条件

气相色谱仪参考条件见6.1.3.1,顶空自动进样器参考条件见6.1.3.3。

6.2.3进样

分别取检材样品、系列浓度的添加样品或单点浓度的添加样品,按6.2.2条件进样分析。

6.2.4结果计算

6.2.4.1含量计算

6.2.4.1.1内标-校准曲线法

记录检材样品和添加样品中目标物和内标物的峰面积值,以添加样品中目标物与内标物的峰面积

比为纵坐标、添加样品中目标物的质量浓度为横坐标进行线性回归,得到线性方程。根据检材样品中目标物及内标物的峰面积比,按公式(1)计算出检材样品中目标物的质量浓度

6.2.4.1.2内标-单点校正法

记录检材样品和添加样品中目标物和内标物的峰面积值,根据检材样品和添加样品中目标物及内标物的峰面积,按公式(2)计算出检材样品中目标物的质量浓度。

 

 

6.2.4.1.3  外标-校准曲线法 

记录检材样品和添加样品中目标物的峰面积值,以添加样品中目标物峰面积为纵坐标、添加样品中 目标物的质量浓度为横坐标进行线性回归,得到线性方程。根据检材样品中目标物的峰面积,按公式(3)计算出检材样品中目标物的质量浓度。

6.2.4.1.4  外标-单点校正法

记录检材样品和添加样品中目标物的峰面积值,根据检材样品和添加样品中目标物的峰面积,按公式(4)计算出检材样品中目标物的质量浓度。

6.2.4.2  相对相差计算

记录两份平行操作的检材样品含量,按公式(5)计算相对相差。

7  结果评价

7.1 定性分析结果评价

7.1.1  顶空气相色谱法定性结果评价

阳性结果评价:在相同条件下进行样品测定时,检材样品中目标物的色谱峰保留时间与添加样品一 致(相对误差在±1%之内),空白样品无干扰,且经选用不同性质的色谱柱进行分析,结果一致,则可判断检材样品中检出目标物。乙醇等6种化合物及内标物的气相色谱图见附录 A 中 图 A.1~ 图 A.4。

阴性结果评价:检材样品未出现与添加样品目标物一致的色谱峰,空白样品无干扰,则可判断检材样品中未检出目标物。

7.1.2  顶空气相色谱-质谱法定性结果评价 

阳性结果评价:在相同条件下进行样品测定时,检材样品中目标物的色谱峰保留时间与添加样品一 致(相对误差在±1%之内),且在扣除背景后的检材样品质谱图中,目标物特征碎片离子(不少于3个) 与添加样品一致,离子丰度比与浓度接近的添加样品相比,相对误差不超过表2规定的范围,空白样品无干扰,则可判断检材样品中检出目标物。

阴性结果评价:检材样品未出现与添加样品目标物一致的色谱峰,空白样品无干扰,则可判断检材样品中未检出目标物。

7.2  定量分析结果评价 

两份检材样品中目标物含量的相对相差不大于10%(有凝血块的血样不大于15%),定量数据可 靠,其含量按两份检材的平均值计算。检材样品中目标物含量的相对相差大于10%(有凝血块的血样大于15%),定量数据不可靠,应按6.2重新测定。

乙醇和甲醇中毒参考资料见附录 B 和附录 C。

附  录  A

(资料性)

血液、尿液中乙醇等化合物的气相色谱图、校准曲线、检出限和定量限

A.1  乙醇等6种化合物及内标物的气相色谱图

乙醇等6种化合物及内标物的气相色谱图见图 A.1~ 图 A.4。

标引序号说明:

1— 甲醇(1.154 min);

2— 乙醇(1.450 min);

3——异丙醇(1.755 min);

4——叔丁醇(2.069 min);

5——正丙醇(2.310 min);

6— 丙酮(2.542 min);

7—-正丁醇(4.458 min)。

图 A.1  在色谱柱(1)参考条件下乙醇等6种化合物及内标物的气相色谱图

标引序号说明:

1—  甲醇(1.234 min);

2—— 乙醇(1.567 min);

3——丙酮(1.756 min);

4— 异丙醇(1.868 min);

5—-叔丁醇(2.137 min);

6— 正丙醇(2.726 min);

7— 正丁醇(5.781 min)。

图 A.2  在色谱柱(2)参考条件下乙醇等6种化合物及内标物的气相色谱图

标引序号说明:

1-- 甲醇(1.110 min);

2— 乙醇(1.391 min);

3——异丙醇(1.688 min);

4—-叔丁醇(2.001 min);

5——丙酮(2.061 min);

6——正丙醇(2.278 min);

7—-正丁醇(4.558 min)。

图 A.3  在色谱柱(3)参考条件下乙醇等6种化合物及内标物的气相色谱图

标引序号说明:

1— 甲醇(1.241 min);

2—— 乙醇(1.580 min);

3——丙酮(1.767 min);

4——异丙醇(1.873 min);

5——叔丁醇(2.125 min);

6— 正丙醇(2.818 min);

7——正丁醇(6.101 min)。

图 A.4  在色谱柱(4)参考条件下乙醇等6种化合物及内标物的气相色谱图

 

A.2  乙醇的参考校准曲线 

配制乙醇质量浓度为0 . 10 mg/mL、0.20   mg/mL、0.50   mg/mL、0.80   mg/mL、1.00   mg/mL、2.00  mg/mL、3.00  mg/mL 的标准溶液,按6.2分析,以乙醇与内标物叔丁醇的峰面积比(Y) 为纵坐标、乙醇质量浓度(w) 为横坐标进行线性回归。得线性回归方程 Y=       1.2409w-0.0462(色谱柱1) ,Y=1.2161w-0.0578    (色谱柱2) ,Y=1.0307w-0.0276     (色谱柱3) ,Y=1.0287w-0.013    (色谱柱4) ,r 均不小于0.997。

若检材样品的浓度超出线性范围,需用水稀释检材样品或重新制作校准曲线,使检材样品的浓度在校准曲线的线性范围内。

A.3  检出限和定量限 

本文件的 HS/GC  方法检出限除正丙醇为0.005 mg/mL  外,其余化合物均为0.05 mg/mL;  定量限均为0.10 mg/mL。

本文件的 HS/GC-MS   方法检出限均为0.05 mg/mL。

附  录  B

(资料性)

乙醇中毒参考资料

B.1  中毒症状

乙醇对中枢神经的抑制作用由浅入深,可能出现一系列的精神与神经系统症状,急性中毒的醉酒状态和血液中乙醇含量有关。中毒的临床表现分为三期:

I 期:兴奋期(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1.0 mg/mL~1.5     mg/mL):中毒者有舒适感,多言,失常态,自制力部分丧失,易感情冲动。

Ⅱ期:共济失调期(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1.5 mg/mL~3.0mg/mL):言语、行动失调,呕吐,呈典型的醉汉状态。

Ⅲ 期:抑制期(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3.0 mg/mL~5.0mg/mL):知觉丧失,脸色苍白,皮肤湿冷,体温下降,可因呼吸麻痹而死亡。

B.2  尸检所见 

乙醇急性中毒致死,尸表无特殊病理变化,打开胃腔有浓郁的乙醇气外逸。胃壁黏膜充血、出血,脑 组织及各脏器均有不同程度的充血现象,个别有急性胰腺出血病灶。慢性中毒死者,检见明显胃肠炎症。肝脏脂肪浸润,甚至肝硬化。脑组织及脑黏膜水肿,硬脑膜增厚。

B.3  中毒量、致死量及致死浓度 

人口服乙醇的中毒量为75 g~80g, 致死量为250 g~500g, 由于饮酒有习惯性,每个人的耐受性不同,故个体差异较大。中毒死亡血液乙醇质量浓度:4.0 mg/mL~5.0mg/mL。

B.4  乙醇中毒的法医毒理学

B.4.1 血液、尿液中乙醇的时间-浓度曲线 

中国人饮酒后,最大血液乙醇浓度(BACmax)  一般出现在酒后60 min~90  min,最大尿液乙醇质量浓度(UACmax)   出现在酒后90 min~150  min。吸收期内(高峰前)BAC  高 于 UAC,UAC/BAC小于1,消除期内(高峰后)UAC  高 于 BAC,UAC/BAC为1.24±0.21。根据测定的 UAC/BAC,   可以推测死亡发生于酒后的时间。

B.4.2  乙醇消除速率 

消除期内血液中乙醇消除速率为0.10 mg/(mL ·h)~0.12mg/(mL ·h),根据消除速率及 BAC测定值可以推测消除期某一时刻(案发时)的可能 BAC 范围。

附  录  C

(资料性)

甲醇中毒诊断参考资料

C.1  中毒症状

甲醇主要作用于神经系统,对视神经的伤害尤为严重。甲醇中毒症状为:剧烈头痛、头晕、恶心、呕 吐、深度中毒出现共济失调、视觉障碍、视神经萎缩以致双目失明。抢救不及时,可能出现呼吸困难、昏迷,最后死于呼吸中枢麻痹。

C.2 尸检所见 

尸体皮肤青紫色,打开胃腔,急性中毒死者醇性气体外逸,各脏器充血,脑组织尤为明显,肺脏有较严重的水肿。

C.3  致死量及致死浓度 

人口服甲醇致死量:30 mL~60mL。中毒死亡血液甲醇质量浓度:0.74 mg/mL~1.10mg/mL,中毒死亡尿液甲醇质量浓度:0.40 mg/mL~2.40 mg/mL。

内容转载自公众号:两拐|交通安全管理知识传播者

延伸阅读:

醉驾案中可能导致“无罪”的五个证据问题

作者:唐粒桃(重庆市永川区)素材:刑事实务

自2011年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就一直占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绝大多数。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该类犯罪罪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一般从证据上较容易认定,但如何认定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则必须借助《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证明检材来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是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核心证据。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部分存在于采血、送检、检验等过程中的证据问题,使得核心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破坏,最终导致案件存疑不起诉或者撤诉、无罪判决等结果发生。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酒精(醇类)消毒液问题。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对皮肤进行消毒。而如果在消毒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有酒精(醇类)消毒液,如复方清洁灵,碘酒等消毒液,则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可能导致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醉酒”驾驶。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使用酒精(醇类)消毒液不但违反了国家标准,且难以事后补证“有没有对检材造成污染,造成多大程度上的污染”。故在审查起诉期间,一旦从《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或者在抽血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医务人员使用了酒精(醇类)消毒液,检察机关有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如2015年6月17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对甯某某危险驾驶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在人民法院裁判方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5)并刑综字的492号刑事裁定书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发回从审。

二、血样提取过程中见证人问题。

血样提取过程中如果是否必须要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没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同时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而采集的血液送检后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否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在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公安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多采取了被检查人或见证人签字的设计格式,即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就不需要见证人再签字。主要依据在于:2006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八条(该规定在2013年修订后仍保留原条款):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后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七条中明确要求:“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故2013年后,检察机关多要求公安机关在血样提取过程中,必须要有符合规定的见证人在场,确无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的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与之相应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明确了“检查笔录应当有见证人签字”。但办案实践中确实也存在,既无符合条件见证人(包括让事故对方被害人担任见证人的情况)在场,同时也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针对该类证据是否采信有两种观点:

(一)认为可以采信,理由包括:(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后进行血样提取均在刑事立案之前,系处于行政执法阶段,故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被检查人本人签字即可。在该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取得的血样,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血样提取均系由有中立的第三方医务人员进行,已经起到见证人的监督作用。

(二)该类证据在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采信。理由包括:(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中明确规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故在上位法律明确规定了应当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同时由于实践办案中,对血样的提取通常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之后,公安机关通过先前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很容易判断嫌疑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故公安机关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人员,通过呼气酒精等测试后仍然决定抽取血样送检时,实际上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文邀请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3)“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现场勘验程序中所处的地位是独立的第三方,他不从属于任何一方,只忠实于现场取证的客观情况,从而达到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目的,其作用不容忽视。缺少见证人的见证,勘验程序就不合法,这种证据就不应被采纳。”[i]故不能以检查人员(医务人员)的独立性替代见证人的独立性。

笔者认为,目前基层民警执法记录仪的配备(或者手机录像)已较为普遍,且抽血地点多为医疗机构等不难寻找见证人的场所。故从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嫌疑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要求公安机关对抽血过程邀请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或者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在既无符合条件见证人在场,有无同步录像条件下进行抽取血样,因侦查过程过于封闭,一旦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如提出使用了酒精消毒,抽取血样后未使用抗凝管保存等),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情况下,将会影响血样提取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三、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问题。

血样提取之后必然涉及到储存和保管问题。办案实践中,通过审查《血样提起登记表》可以查明办案人员对血液进行提起后采取的储存容器。目前医学上对血液保存最常见的容器为抗凝管和促凝管。一般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民警会统一配备抗凝管两管,交由医务人员采血后用于储存,但如果在办案中发现,血样储存使用了促凝管,是否会影响案件的认定?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无疑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其次经过医学实验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ii]最后,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检材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与使用酒精消毒一样,存在污染检材的问题。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被用作鉴定材料的实物证据本身来源不明,提取经过没有记载,保管不善的情况下,针对这种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鉴定其实是没有意义的”[iii],故使用了促凝管保存血液将导致后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最终导致难以认定嫌疑人是否达到醉酒状态。如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认为:“送检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最终对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四、鉴定适用标准问题。

“司法鉴定使用的检验标准会直接影响和决定了鉴定检验结论,不同的检验标准有不同的准确性和精度等特征,很难期望用不同的方法从同一检材中得到相同的结果。因此,鉴定标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顺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随意为之。”[iv]而在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办理过程中,时常发生乙醇鉴定意见采取不同鉴定标准的情况,最常见的是以下三个标准:①GA/T105-1995②GA/T842-2009③SF/ZJD0107001-2010,前两个标准由公安部发布,后一个由司法部发布。而根据2010年《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血样鉴定应当采用GA/T105或GA/T842,而公安部又在2013年5月6日以“技术方法不可用”为由明确废止了GA/T105,故目前可以使用的鉴定标准仅为GA/T842-2009,如果鉴定意见适用了第一个或第三个标准均会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导致鉴定意见不会被人民法院采信。如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在(2015)秀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采用了SF/Z JD0107001-2010的鉴定标准,违反国家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五、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在大多数情况下,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是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的,比如交通事故后报警、交警临检等情况。但有极少数案件,犯罪嫌疑人离开了驾车现场之后,要么因他人举报归案,要么被民警通知到案。在这种情况下,对抽取血样后进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采信要相当慎重。因为一旦嫌疑人提出“在离开现场之后到归案之间的时间段内再次饮酒”的辩解,将导致归案后再抽取血样进行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嫌疑人根本没有再次饮酒或者在逃离现场前已经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不然全案很难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当然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客观推算或者侦查实验的方式来认定嫌疑人驾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v],但笔者认为上述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难以得到法院认可。故在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时,办案民警第一时间应当讯问嫌疑人是否在离开现场后再次饮酒,当嫌疑人辩称再次饮酒时则进一步查明饮酒地点、人员、种类等相关情况并形成证据链条。如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张某某非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提出在离开现场后再次进行了饮酒的辩解,人民法院最终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酒状态”为由判决其无罪。

[i]陈光中等:《从有罪到无罪――由一起故意伤害案的证据说起》,载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ii]刘冬娴 贺江南:《采血管中添加剂对血样中乙醇含量的影响》,载《法医学杂志》,2014年06期。

[iii]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iv]李鸣杰:《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v]深海鱼:《先酒后驾车后不驾车时被查获,以查获时酒精度指控获无罪》,载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201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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