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商业险种的保险合同将“驾驶人于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约定为免责条款的,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如果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 唐世银「国家法官学院」
文章|《中国保险》2021年第12期
赵某驾驶原告公司的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向人保财险管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赵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副页显示:增驾A2,案发时处于增驾实习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约定了免责条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 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 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系保险人免赔的情形。
赵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人保财险管城支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司机赵某在增驾A2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赔情形。人保财险管城支公司的免责条款字体显著加粗 加黑,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保险原始投保单中投保人已作出声明,故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生效,遂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强调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二者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对“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 详尽”,即保险公司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次,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人保财险管城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就“实习期”系何种含义作出明确说明,故本案应当对“实习期”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人保财险管城支公司的解释,即“实习期”仅包含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因赵某在1999年即初次领取驾驶证,故本案事故发生时,赵某已经不在实习期。最后,人保财险管城支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只有代理人郑州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盖章,且没有签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因此,赵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应成为免除人保财险管城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责任的理由。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针对上述免责条款,容易引起争议的主要是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否免责的问题。这是由于A2驾驶证的准驾车辆是“牵引车”,准驾车型是“重型 中型全挂 半挂汽车列车”,即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就是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而其他类型驾驶证由于准驾车辆及准驾车型不同,故而争议不大。具体而言,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A2车型实习期。
“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从具体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称:“保险人将法律 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 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和申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十二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保险人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
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鉴于“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保险人的解释。并且,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争议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所谓的实习期到底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故应当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
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准驾车型 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 中型全挂 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就是为了驾驶牵引挂车 半挂车,若不允许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存在矛盾。并且,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员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 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 车辆的性能 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 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另外,在类似案件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往往并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原因之间的存在关系作出认定。驾驶人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不足以认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机动车商业险种的保险合同将“驾驶人于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约定为免责条款的,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如果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